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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 |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契稅。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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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的轉移。 |
| 以作價投資(入股)、償還債務、劃轉、獎勵等方式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征收契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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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 契稅的具體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對不同主體、不同地區、不同類型的住房的權屬轉移確定差別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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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包括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 |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 (二)土地使用權互換、房屋互換,為所互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 (三)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以及其他沒有價格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稅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依法核定的價格。 |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 納稅人申報的成交價格、互換價格差額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核定。 |
第五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條例第3條規定的稅率和第4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 第五條 契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計稅依據乘以具體適用稅率計算。 |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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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軍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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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營利性的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養老、救助; |
|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 |
| (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變更土地、房屋權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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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
|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對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業改制重組、災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規定免征或者減征契稅,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征; |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決定對下列情形免征或者減征契稅: (一)因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前款規定的免征或者減征契稅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
第七條 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條例第6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 | 第八條 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屬于本法第六條規定的免征、減征契稅情形的,應當繳納已經免征、減征的稅款。 |
第八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 | 第九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日。 |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在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前申報繳納契稅。 |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 第十一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契稅完稅憑證。納稅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查驗契稅完稅、減免稅憑證或者有關信息。未按照規定繳納契稅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 |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
| 第十二條 在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前,權屬轉移合同、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的,納稅人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
第十二條 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具體征收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三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契稅涉稅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與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有關的信息,協助稅務機關加強契稅征收管理。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稅收征收管理過程中知悉的納稅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十四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征收管理。 |
| 第十五條 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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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的《契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 第十六條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